1.原則上於符合抵銷適狀時(民§334),可逕行抵銷,無違法問題;
2.例外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部分,仍不得主張抵銷。(強執§52,
53,122;民§338參照),違法抵銷的效果同下二、1.
3.關於勞基法所定義的工資(請參照同法§2③, 同法施行細則§10),不論名目,若符
合A.由雇主所給付、B.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即勞務對價之要件,至於C.是否
限為經常性給付,則僅為輔助的判斷標準,並不一定,例示幾種常見名目的給付,說明如
下:
(1)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
所稱工資。(82年5月11日台勞動2字第24899號函)
(2)外地津貼: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的報酬,應屬工資。(82年11月22日台
勞動2字第69028號函)
(3)出勤獎金:如非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者,應屬工資。(85年2月10日台
勞2字第103252號函)
(4)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到預定目標而發放,且於勞動契約中事先約定或依工作
規則、慣例,期給付標準能是先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其具有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性質
應屬工資範圍。
二、若屬勞基法定義的工資,則依據同法§26『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22Ⅱ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
動二字第62018號、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所謂預
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1.違反之效果:
(1)在行政法上,主管機關得依其裁量選擇先命給付(勞§27, 勞§79Ⅰ②)或逕行
處以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22Ⅱ本, §79Ⅰ①),並得連續處罰,
與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79Ⅲ);
(2)在民事法上,若勞工起訴請求遭扣薪資的給付,法院可能以扣薪違反上開§26及§2
2Ⅱ本文為由,判令給付。
2.唯關於系爭條文之要件,有若干爭議,雖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較為一致,但與普通法院民事
庭部分法院則略有歧異,析述如下:
(1)行政法院普遍採用上開函釋,並認只要勞工有所爭執,即屬『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並未確定』,而駁回雇主不服罰緩處分所提之行政訴訟。
(2)民事法院見解較不一致,A.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有採同上(1)之見解者,B.高
等法院則多數或有對於所謂的『預扣』採較限縮之解釋,限於違約賠償等事實尚未發
生,唯仍並以勞工未於知悉遭扣薪時,即時予以爭執為由,認定該當於『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已經確定』,而做駁回勞工給付薪資請求之裁判。
(3)就是否該當勞基法§26所謂之『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一要件,似未見細緻討論:
①就保管的公司固定資產未予返還,可能主張抵銷的主動債權為民§184與§179,
後者是否該當勞基法§26之要件,在行政法院依其一貫就勞基法目的性解釋而較
保護勞工的立場,筆者認為極可能直接定性為損害賠償。至民事法院,因上訴利益額
150萬元之限制,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例幾希,就大部分高等法院較偏向肯定雇主的
抵銷權的傾向而論,似非無爭執之空間。
②就預支零用金,未提供發票單據,可能的請求權基礎,於有訂定零用金預支契約之
情形,有契約上之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賠請求或§179,無訂約則同上1.,若
為契約上請求權,得主張抵銷,其他則同上1.結論
(4)縱可抵銷,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部分,仍不得主張抵銷。
(強執§52, 53, 122;民§338參照),則此時,若就該部分扣薪,
行政法院仍可能據此認為主管機關之裁罰有理由,而駁回行政訴訟。
(5)小結,綜上,雇主固然可能民事勝訴,但若勞工同時依勞基法向主管機關申訴,
很可能遭遇因兩法院見解矛盾,而受到罰鍰甚至連續罰鍰的行政處分確定的不利狀
況。
三、結論
綜上所述,結論分敘如下:
1.就雇主而言,雖然民事上須經勞工主動提起訴訟,且勞工不一定勝訴,而使局勢對雇主較
為有利,唯若一旦遭遇勞工向勞基法主管機關申訴(勞§74),可能遭受2萬到30萬
的罰鍰,甚至連續處罰,且行政訴訟敗訴的可能性極高。是以,較為安全的做法,是僅對
於較可能就扣薪一事不予爭執的勞工,行使抵銷權,且最好取得勞工一度不予爭執的書面
證明,以利法庭上舉證。若針對可能有所爭執的勞工,除非(1)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
並非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性質,或(2)被動債權(即被抵銷的債權)並非勞務對價,亦即
不該當勞基法所定義的工資,否則建議不行使抵銷權,而採取另行申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
解、起訴請求等方式另行求償。
2.對勞工而言,為保障其勞動權、生存權、財產權,防止雇主動輒以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為由
苛扣薪資,故有勞基法之明文規範(憲§153Ⅰ,勞§1),並為維護人性尊嚴,予最基
本的生存權保障,勞工同樣得就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部分,適用強制執行
法§52,53,122、民法§338,排除雇主的抵銷權。
3.雇主財產權與勞工權益間的法益衝突,如何衡酌,以法和諧性解釋,尋求一個最佳的平衡
點,雖亦有賴個別法官的智慧,惟就整體法秩序與法安定性的角度,至少就目前行政法院
與普通法院間對系爭問題見解歧異、裁判矛盾的現象,更是需要尋求不論是學者或者實務
界,跨領域間的了解與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