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2012.8.2邀請蘇慶義先生擔任講師舉辦「信託稅捐應由何主體負納稅義務始符合效率與公平?」內訓講座 | 建業高所法律事務所
  按營繕工程,規模大小固有不同,但其基本模式係業主指示施工,由廠商負責生產,為客製化生產,無法大量複製,就預定完成之工作物本身而言,應為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之特定給付物。廠商為完成工作物,除需調派人力、機具外,當事人亦可能於工程契約內約定由廠商供應符合特定或一般規範之材料(即俗稱包工包料),此時如契約內並未特別約定材料之計價方式者,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廠商供應之材料亦算入報酬之一部。
 
  上開包工包料之工程契約,實務上常採用契約總價結算方式,此可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約定:「(一)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OOO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甚明。然而,既然由廠商提供材料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體例,既可納入民法承攬節,則何以實務及學理討論時,於定性包工包料契約時,仍有究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之爭議?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其特色在於由當事人之一方供料製成物品並提供他方。然如前述,在民法承攬節增定第490條第2項規定後,縱由承攬人供應材料,仍可能將材料費用列入承攬報酬,而將該包工包料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者,已如前述。是以,單純以由何人供料作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區分標準,即有困難。而近期最高法院及學說,則傾向採取以下兩種區別標準之一:
1、以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為區分:
  換言之,即就當事人之契約文字,來檢視當事人有無針對移轉工作物所有權為約定,或可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真意著重於完成工作物之所有權;至材料由何人提供,則不再作為定性之必要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2、以材料是否另行計價為區分:
  認為依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文義,如供料之對價包含於報酬內者,認為其為承攬契約;反之,若於報酬之外,另外約定材料之計價支付者,則認為此時兼含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然適用買賣契約者,僅及於材料部分,至於工作完成部分,仍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上開區分,並非單純僅有學說理論探討之價值,在訴訟實務上往往涉及勝敗之關鍵。蓋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及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相較於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者(民法第125條),短少許多。工程實務上,如業主與承攬人間有工作變更、數量或單價計價爭議者,相關往來函文、標單、計價文件或圖說規範,卷帙浩繁,且因工程仍在營繕中,承攬人往往未能於2年內起訴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請求,則爭議案如最終仍須起訴請求者,業主往往會據以提出短期時效抗辯(如法商馬特拉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針對木柵捷運CC-350合約爭議案)。此時爭議合約之性質為何,攸關最終勝、敗訴結果。一旦法院或仲裁人認為屬單純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之短期時效者,承攬人之請求可能因此被駁回,反之,若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依照目前實務見解,就其中不動產製造物供給所生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即業主不得持短期消滅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二者結果迥然不同。

  我國實務及學說參照外國法例,在民法債篇有名契約外,另創製造物供給契約,並分別適用民法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揣測其由,除上開請求權時效之差異外,其他可能原因為二:
1、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要素,為工作物之完成,並不包括其所有權之移轉,故無法適用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
2、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為定作人供料指示承攬人施作,為單純之勞務契約,與由承攬人供料施作情形不同。
 
  然而,關於前揭第1點理由,並非不得由當事人於契約內明白約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新建工程之所有權,又如承攬報酬之給付,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即在工程契約內,當事人自得予以明訂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復針對第2點理由,立法者既於民國88年4月修法時,增定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則單純以何人供料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承攬契約之見解,恐無再繼續適用之必要。
 
  因此,若能朝向目的限縮解釋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對象,如排除建築物或地上物新建、承攬者,是否仍有另創製造物供給契約類型之必要?容值再量。反之,目前實務一方面承認製造物供給契約,但強調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於意思不明時,則認為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並就工作物之完成,類通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如此割裂適用結果,是否確實符合當事人原意?其實益何在?在當事人間僅有一份工程契約下,法院又要如何探究當事人真意,並整合工程契約與承攬、買賣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恐將面臨各審法院心證不同,案件往返上、下級審之程序不利益,顯非妥適。
 
(以上為著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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